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条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消防救援机构综合监管、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热情参加的消防工作格局与消防安全责任制,把消防安全纳入公共安全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并将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消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并组织并且开展消防工作巡查、考核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综合性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并指导、协调、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物、民族与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消防救援站、博物馆、历史遗存、公园等,建设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消防体验馆、消防主题公园、消防主题街道、消防主题广场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组织并且开展经常性消防应急演练和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智慧消防物联感知信息平台,并将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消防安全相关信息汇集平台,为火灾防控、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支持。
消防救援机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业与信息化、大数据、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先进的技术应用于火灾防范和灭火救援中,提高消防安全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将消防专项规划中涉及空间布局的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消防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程序办理。
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布局与建设应当纳入消防专项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验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和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完成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进行技术改造,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项目竣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将市政消火栓设置资料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道路,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以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
第十二条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将符合界定标准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列入名录进行管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初归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二)定期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火灾防范措施,并公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
(三)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并接入城市智慧消防综合管理平台;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与辖区消防救援站的联合演练;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有针对性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加强防火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安全纳入日常网格化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历史文化街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等危险品。
第十五条宗教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应当在室外安全的固定位置进行点烛、烧香、焚纸等用火活动。
宗教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所在建筑兼具居住、办公等其他功能的,在各功能区域之间应当采取防火隔离措施,居住场所应当设置独立疏散设施。
第十六条歌舞厅、网吧、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所处的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识,标明其使用方法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路线。
第十七条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设施、幼儿园、学生宿舍或者午休室、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机构以及托管机构等场所,消防技术标准未明确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应当安装可联网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十八条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具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方面管理能力,配套建设消防救援站,督促园区内相关单位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工艺处置队。
化工园区内的单位理应当结合生产工艺流程配备相关消防设施、器材,控制使用明火。单位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其装置或者储存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设置自动化控制设施。
第十九条公共交通车辆应当根据车型、吨位、载员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禁止在轨道交通的乘客疏散区内设置商铺、临时摊点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条餐厅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在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以及烹饪部位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并在燃气或者燃油管道上设置与自动灭火装置联动的自动切断装置。
前款所述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建筑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样式,明显标识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作业场地和消防救援窗,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标识样式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有避难层(间)的建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建筑内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并确保避难层(间)与其他部位之间的防火分隔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不得擅自改变避难层(间)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在建筑物二层以上设有应急逃生窗口的,鼓励配备逃生绳、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辅助疏散逃生器材。
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应当划定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符合灭火救援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建筑、公共娱乐场所、人防工程和地下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气和汽油、煤油等易燃易爆的液体作燃料。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或者商住楼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储存点。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按照要求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设置在建筑内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设置单独的防火分区和警示标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鼓励住宅区安装智能管控系统等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和人防工程、地下通道的使用或者营业区域,在使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炽热表面的动火施工作业;在非使用、营业期间进行动火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施工作业期间可以增设视频监控、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技防措施。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自建房的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村(居)民自建房提供他人居住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单层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或者单层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的建筑,每个楼层至少设立两部直通室外的疏散楼梯;
第三十条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加强用电、用气管理,定期开展用电、用气消防安全检查,对违反用电、用气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对火灾隐患予以督促整改。
在开展农村电网改造时,应当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电气线路和设备,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保证维修后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在维修后的产品上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
历史文化街区、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站等重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三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并纳入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
专职消防队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相关要求,保障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业务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镇专职消防队营房建设、人员、装备和执勤管理所需经费,支持村级微型消防站建设。
第三十五条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超高层公共建筑的管理机构以及三级医院、高等院校、大型连锁企业等单位聘用取得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参与单位消防工作。
第三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在发生火灾且情况紧急时,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协助火灾现场扑救:
第三十七条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发生交通事故,消防车(艇)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在报警、固定现场情况后可以先行离开现场,任务执行完毕后再处理交通事故。
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船舶)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艇)和抢险救援车辆及时到达事故现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条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而采取相关措施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规定予以补偿。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损耗情况报告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消防救援机构,经消防救援机构核实后,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消防救援机构在灭火救援和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未报警、自行处理且现场尚未清理的火灾事故,当事人请求调查火灾原因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调查。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明确的目的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加强对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等责任。
第四十四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歌舞厅、游戏厅、网吧等文化市场经营场所以及由其监督管理的旅行社、饭店、民宿等场所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防火隔离措施,或者未设置独立疏散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自动灭火装置、自动切断装置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对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维修后的产品上张贴维修标识、标明规定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擅自改变避难层(间)使用功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炽热表面的动火施工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福州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福州市于2013年8月制定出台了《福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法规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深入推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相继修订,法规的部分内容已难以适应新时期新形势对消防工作的新要求,也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为了全面实施新修订的上位法,全面落实国家消防救援体制改革的新部署,更好适应福州消防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提升我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对原法规进行修改完善。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法规列入今年立法计划,并成立专班,启动修订工作。期间,我们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坚持开门立法,多次开展实地调研,召开多场论证会,听取了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省人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给予了有力指导,省司法厅、应急厅、消防救援总队等单位提出了许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经过二次审议,福州市人大常委会于2024年10月29日表决通过了《福州市消防条例》。
《条例》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创设相应管理制度。《条例》分为六章共五十一条,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上位法和相关政策,《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消防安全监管职责作出规定:一是在第四条规定了市县两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二是在第五条规定了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三是在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明确了应急、消防救援机构、住建等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和监督检查职责。
《条例》聚焦火灾防控的重点难点问题,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与实际工作需要,从以下五方面对火灾预防作出规定:一是加强消防规划与建设,在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消防专项规划、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等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归集、确定及其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三是加强重点场所管理,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对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宗教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化工园区等场所或者区域的消防工作要求作出规定;四是明确相关建筑的消防技防要求,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对建筑消防标识、建筑避难层(间)、消防车登高场地等的消防技防要求作出规定;五是紧抓重点事项管理,第二十六至第三十条规定了易燃易爆液体和气体的使用管理、电动车辆停放和充电管理、动火施工作业管理等消防安全重点事项规范管理的有关内容。
根据上位法和实际工作需要,《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消防组织作出规定:一是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乡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及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设立;二是在第三十三条对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与撤销作了规定;三是在第三十四条中对政府专职消防队、乡镇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保障作出规定。
根据上位法,结合灭火救援与调查工作的实际情况,《条例》对灭火救援与调查工作予以明确细化:一是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进一步明确了灭火救援现场调度机制,并对前往救援途中的应急豁免作出规定;二是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对因火灾扑救等造成的损害、损耗予以补偿的机制;三是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进一步明确了市县两级政府组织调查火灾事故的权限分工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结合我市消防执法实践,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堵塞、封闭建筑避难层(间)等几种行为设立了处罚规定。对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行为,设置了转致条款。
《条例》按照立法法、省立法条例和我市立法条例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符合设区的市立法权限。我们认为,《条例》经过多次论证,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与上位法不存在冲突、抵触。
《福州市摩崖石刻保护规定》《福州市消防条例》于2024年10月29日经福州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于2024年8月28日经泉州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莆田市河湖林田长制条例》于2024年8月29日经莆田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莆田市分级诊疗促进条例》于2024年10月25日经莆田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于2024年10月30日经南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法规通过前,福州、泉州、莆田、南平等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论证会,征求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对法规做修改完善。法规报批后,法工委再次召开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对法规的合法性进行论证。11月8日,省十四届人制委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统一审议,认为上述六部法规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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